(2022年8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庄建设,提升乡村宜居宜业水平,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村庄,按照城市或者镇详细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组织领导,建立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协同,村民参与,专业技术力量支撑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村庄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无法保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统筹安排资金、引入社会资本等措施,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保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因地制宜、多规合一、简明实用的原则,依实际定特色、依特色定产业、依产业定路径、依路径定规划,顺应乡村发展规律,尊重村民意愿,保留本土特色,重塑乡村风貌,传承文化,留住乡愁。
鼓励在村庄规划产业布局中明确促进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返乡创业等措施,激发乡村发展活力,增加农民收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考虑村庄区位条件、发展现状、资源禀赋、风俗习惯,在充分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县域村庄分类和布局规划,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
第七条 按照县域村庄分类和布局规划,集聚提升类、特色保护类、整治改善类村庄根据发展需要,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城郊融合类村庄可以纳入城镇详细规划统筹编制;搬迁撤并类村庄原则上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已经编制村庄规划的,可以不再另行编制;需要补充完善的,补充完善后依法报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顺应村民生活和发展需求,发挥村民主体作用,统筹谋划村庄发展,因势利导、量力而行,优化村域国土空间布局,坚持保护与建设并重,避免盲目拆建,保持村庄功能和特色,建设宜居宜业美丽村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专业团队编制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规划委员会,建立完善乡村规划委员会的运行管理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
乡村规划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人员、规划师、返乡创业人员、村委干部、村民代表等共同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审查、评议等工作。
第十条 村庄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河南省村庄规划导则》要求,主要包括村庄发展目标、村域布局、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产业布局、村庄居民点布局、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保护、近期项目安排等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村庄规划草案初稿应当通过村内公示、邮递、电话、传真、数据传输等方式征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意见。
村庄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内公共场所公告不少于30日,并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村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对公告后的村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庄规划草案及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讨论,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半数同意后形成决议。
第十三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的村庄规划草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以村庄规划总图、近期建设项目表和建设要点说明书等形式在村内公示,供村民免费查阅使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交通、供水、绿化、公共照明、医疗、垃圾处理、厕所和污水治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投入,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公益事业,改善人居环境,提高乡村公共服务水平,促进乡村经济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县一业、一村一品的发展格局,因地制宜,引导农村集体围绕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产业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立足本地资源和生态优势,利用乡村特色风貌、优秀传统文化等,引入乡村运营主体,发展特色种植、生态农业、乡村旅游、文化体验、拓展训练、健康养老等业态。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公益事业、村民自建住房等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村民安居需求、气候条件、地形特点、传统文化和传统民居风貌等因素,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免费供村民使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村民可以依据村庄规划自行设计、建设住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以及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和村庄历史文化保护线内,禁止进行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核查资料、现场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及时发现并依法纠正违法不当行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的日常监管和巡查,利用网格化、智能化监控手段,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发放宣传材料、现场宣讲等形式和广播、网络等途径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的宣传教育,引导村民参与规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的相关工作,对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公布、实施村庄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村庄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在村庄规划编制、实施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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